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66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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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
聲 請 人 林紘瑋
相 對 人 江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原記載之付款地為「嘉義」,後經改寫為「台中」,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嘉義」為本票付款地,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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