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716,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
聲 請 人 胡興福
相 對 人 阮雪月
相 對 人 高氏盈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雪月、高氏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氏盈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票號WG3264016之本票部分,該票面記載「保證人阮雪月」,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0月12日 │100,000元 │103年4月12日 │103年4月13日 │WG2924712 │阮雪月、││ │ │ │ │ │ │高氏盈 │├──┼───────────┼─────────┼───────────┼───────────┼────────┼────┤│002 │102年9月10日 │100,000元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1日 │WG3264016 │高氏盈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