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票,7890,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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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
聲 請 人 郭素琴
相 對 人 張永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4日 │CH699304 │ │├──┼───────────┼─────────┼───────────┼───────────┼────────┼──┤│002 │104年10月8日(發票日經│1,000,000元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4日 │CH699309 │ ││ │改寫未簽名或蓋章,不生│ │ │ │ │ ││ │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之│ │ │ │ │ ││ │記載為準) │ │ │ │ │ │├──┼───────────┼─────────┼───────────┼───────────┼────────┼──┤│003 │104年9月8日 │4,440,000元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4日 │CH699310 │ │├──┼───────────┼─────────┼───────────┼───────────┼────────┼──┤│004 │104年12月4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載(票載到期日 │105年1月5日 │CH699311 │ ││ │ │ │104年元月4日早於發票日│ │ │ ││ │ │ │104年12月4日,視為未載│ │ │ ││ │ │ │到期日) │ │ │ │├──┼───────────┼─────────┼───────────┼───────────┼────────┼──┤│005 │105年2月16日 │1,000,000元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5日 │CH699313 │ │├──┼───────────┼─────────┼───────────┼───────────┼────────┼──┤│006 │105年5月27日 │450,000元 │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8日 │CH699314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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