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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
繼 承 人 莊玉燕
黃印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映慈不幸於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莊玉燕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黃印榮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映慈於10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莊玉燕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黃印榮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固有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黃映慈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翰、林瑞尚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翰、林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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