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蕭郁暄
法定代理人 蕭建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彩懿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長女林妤恒於105年4月20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為允許,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次按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萬福及子女林妤恒、林榆倢、林美君及林宜靜,其中林妤恒已死亡,由其子蕭郁暄代位繼承。
惟僅有林萬福、林宜靜及蕭郁暄拋棄繼承,林榆倢、林美君並未拋棄繼承。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蕭建河到庭陳稱:因為岳父說,拋棄繼承後可以去律師那邊,一樣有繼承的效力,所以才會幫蕭郁暄拋棄繼承。
但後來查詢相關實務見解,發現不是這樣,為了子女最佳利益,所以要撤回蕭郁暄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留下遺產,蕭建河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其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