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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賴錦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賴文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采雯為被繼承人賴文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文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文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文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文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於105年5月24日死亡,其無子嗣,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囑執行人王采雯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被繼承人賴文永之遺囑,其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無子嗣,且其餘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王采雯為被繼承人賴文永遺囑中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擔當此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王采雯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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