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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魏賴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清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茂與聲請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林清茂於民國37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清茂於37年12月18日死亡,其有配偶林許金(61年8月7日死亡)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林天佐(71年1月15日死亡)、林天祿(80年3月17日死亡)、林天福、林新吉、林東生、洪林秀(83年1月2日死亡)、江林英(83年10月27日死亡)、林珉生、吳林珉玉(42年11月20日死亡)、林珉麗、林雙美等人,雖林許金、林天佐、林天祿、江林英、吳林珉玉等人已死亡,然渠等於被繼承人林清茂死亡時均仍在世,顯見被繼承人林清茂之配偶林許金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執此,被繼承人林清茂既尚有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清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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