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155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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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陳美絨
受 選任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立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榮昌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立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立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立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立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立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立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同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

聲請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變價分割判決後,原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惟被繼承人突於105年8月1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進入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吳榮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吳榮昌律師同意,此有該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吳榮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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