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163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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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張柏雯
張柏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珍不幸於民國106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張柏雯、張柏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秀珍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惟聲明人2人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2人無拋棄繼承之意,聲明狀上亦非伊2人所簽等語。

基上,因聲明人2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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