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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並為相關強制執行及訴訟行為,現聲請人已完成其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1,80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防部函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選任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並為相關強制執行及訴訟行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繁雜,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31,808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尚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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