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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邱金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金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金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5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金燦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當事人。
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謄本、遺產稅申報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359 號裁定選任為邱金燦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於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9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 359號、104年司家催字11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惟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976,583元,另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8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38,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395 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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