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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79號
聲 請人 即
繼 承 人 林淑雲
監 護 人 林盧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賢不幸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林淑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正賢於106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林淑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於101年4月16日經法院裁定由林盧玉梅監護,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明人之監護人林盧玉梅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其於106年6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然其卻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以書面為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 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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