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明 人 蘇范寶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淑貞不幸於民國96年3月6日死亡,聲明人蘇范寶秀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淑貞於96年3月6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及聲明人蘇范寶秀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96年3月6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96年3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6年9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