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繼,247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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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胡湘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光輝不幸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光輝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時即已知悉乙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106年9月3日屆至。

惟聲請人遲至同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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