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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童志堅
童志學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童門源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侄子,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童門源於106年8月1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侄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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