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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珠
相 對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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