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900,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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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林清賢
相 對 人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均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裁判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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