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94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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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逵
聲 請 人 陳憶萍
相 對 人 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陳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成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399元由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63元,餘由原告陳憶萍負擔。

原告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原告陳憶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宏成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3,3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均由聲請人陳憶萍支出,是相對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3元,相對人陳宏成應給付聲請人陳憶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34,490元【計算式:(23,399元-4,763元+26,745元)×76/100=3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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