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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張佳惠
相 對 人 呂梁阿碧即呂烱照之繼承人
呂宗弦即呂烱照之繼承人
呂百窓即呂烱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呂烱照(原聲請假扣押裁定誤載為呂炯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呂烱照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呂烱照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呂烱照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呂烱照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而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5日內就此表示意見,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然該表示意見函之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呂宗弦之印章所簽收,經核與前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之印章相同,據此足認前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收受無訛。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7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635號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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