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1971,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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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吳惠君
相 對 人 陳怡燕
陳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各該案卷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75元(計算式:7710+11565=192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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