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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吳啓萍
相 對 人 敖畢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萬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8,480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參第一審卷第13頁)在案。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555,980元本息,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是聲請人無庸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又第一審法院曾發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第14頁),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執行費5,403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法院會同地政勘查費用4,060元,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元{計算式:(6060+15)×1/1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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