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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廖張桂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娟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函覆:現住戶稱「無此人」,有該分局106年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07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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