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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劉一慶
相 對 人 王惠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1,6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業已清償對相對人全部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存書影本、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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