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1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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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莊舒晴
相 對 人 徐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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