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4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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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廖秋煌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2,339元、提存費用500元,依前開說明,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難准許。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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