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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施永頯
相 對 人 施永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所據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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