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7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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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停業中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面影本,且存證信函及回執上均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有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博濱無法送達之證明及上開回執反面影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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