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7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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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吳文和
相 對 人 王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第三人馨雅建設有限公司等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娜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費130元、土地謄本費20元及戶籍謄本費45元,共計11,095元。

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雖同年1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6元(計算式:11,095×17%=1,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提出之律師撰狀費10,000元,依首揭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相對人雖具狀陳述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均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上開抄錄費、謄本費係法院於105年10月5日命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生之費用,自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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