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77,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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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魏麗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正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799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向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出具聲明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書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件為證。

查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以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真意。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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