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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陳盈顯
相 對 人 曹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3,9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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