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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林伶矯
相 對 人 王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共危險案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審理在案,嗣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35,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33元(計算式:35,000×2/3=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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