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097,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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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謝依彤
聲 請 人 謝凱程
聲 請 人兼 馮華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建安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有一對夫妻居住,住戶為李建安」,此有該局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2676號函附卷可稽,故尚難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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