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0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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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賴建國
相 對 人 賴建鴻
相 對 人 賴雅伶
相 對 人 賴旻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106年10月27日申請謄本費用40元、105年5月31日及105年3月24日列印電子謄本費用60元及20元、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判費2320元,核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款金額雖為16,850元,惟其中10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10元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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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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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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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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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60元 │聲請人支出(  │
│費              │                  │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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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6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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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6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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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6,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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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40元。    │
│(計算式:76,960元×1/4=19,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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