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1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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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財即統亮行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ケ-エム(K.M.CO., LTD)
法定代理人 金子純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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