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2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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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張朝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再審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84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再審之訴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所載之收件人為許詣鑫、王開源,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王開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52條規定,亦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人,然存證信函或回執均未記載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則其催告對象究為何人,尚非無疑,是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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