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2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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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鄭安君
相 對 人 王先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安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鄭安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鄭安君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安君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

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鄭安君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

查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對人王先後之責任財產為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證明書為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

是關於相對人王先後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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