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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陳榮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漢、楊榮芳、楊坤厚、楊坤憲、楊崇聖
、楊咏霖、楊凱仁、楊天錫、楊進勇、林秀品、林淑吟、林美玉、卓瓊瑜、曾秀珍、郭正宗、楊林粉、劉貴鄉、楊志憲兼楊黃保妹之繼承人、楊真村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楊美珠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楊美玲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楊美香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9、2020、20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執行終結函、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既已執行終結,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尚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故難認相對人已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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