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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楊育展
相 對 人 李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法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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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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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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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77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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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2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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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7,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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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
│ 擔7,84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3,770元,相對人應負擔33%, │
│ 23,770×33%=7,844),因相對人未就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 分先告確定。 │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據│
│ 以計算: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40,146元(計算式:23,770+│
│ 24,220-7,844=40,146)。 │
│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38,139元(計算式:40,146×95%=38,139 │
│ )。 │
│ ⑶其餘2,00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0,146-38,139= │
│ 2,007)。 │
│3.綜上,相對人應負擔45,983元(計算式:7,844+38,139=45,983)。 │
│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是訴訟費用額為45,9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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