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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紀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董紀廷部分則未實施假扣押程序,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關於相對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關於相對人董紀廷部分,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執行相對人董紀廷之財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董紀廷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關於相對人董紀廷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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