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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 對 人 劉明浪
相 對 人 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明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圳淩、劉洪寶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浪負擔一○○○○分之九九六七,其餘一○○○○分之三三由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鑑定界址複丈費6,000元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00元,共計32,84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劉明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34元(計算式:32,842×9967/10000=32,7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圳淩、劉洪寶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元(計算式:32,842×33/10000=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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