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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潘文崇
相 對 人 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法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雖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合計68,08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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