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18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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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王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曾大展就本案請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通知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迄未行使,前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32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惟本院以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得與「訴訟終結」情形相當為由,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聲請人因此於1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謂:「本件程序已終結,無從撤回執行」等語,故聲請人前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需撤回執行,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第124號函、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21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3月7日函、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曾金木、曾大展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於105年3月7日赴現場執行時檢附提存書陳報已提供反擔保請求不動產塗銷查封等語,假扣押標的固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此時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即聲請人不受損害,直至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以上開書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而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1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觀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指聲請人)特發函催告台端(指相對人)是否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否則於本函送達之日起20日後,本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惟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未定有期間,依前揭說明,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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