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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胡福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因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雖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惟其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非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之請求,而聲請人既執前開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經南投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對第三人即付款人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核發假處分命令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南投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不得僅以對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為由,而遽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是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難認本件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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