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 對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
│第一審裁判費│ 171,22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71,72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