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20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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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松壽
○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61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函各1件為證。

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6月30日更正函及撤銷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為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經該院以上開更正函更正前於106年6月19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記載之債務人「楊松壽」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通知撤銷對於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關此部分已得謂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

是關於相對人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

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執行事件卷附106年6月19日執行命令,既經該院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楊松壽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第三人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或函覆執行扣押金額在案,依前揭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楊松壽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則關於相對人楊松壽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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