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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相 對 人 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寄發信函為通知,惟該信函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院信函認證及公證處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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