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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游水炳
相 對 人 許閔智
相 對 人 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閔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587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怡純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李怡純迄未行使,又聲請人未對於相對人許閔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587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查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對於相對人許閔智之責任財產為之,既無發生損害可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就相對人許閔智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關於相對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部分,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非相對人李怡純親收,又聲請人亦非向相對人李怡純之戶籍地為寄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怡純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李怡純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就相對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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