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226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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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林輔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淑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其上所載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鎮○○路00號3樓之6」、「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與相對人廖淑芬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不同,聲請人並未釋明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無法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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