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司聲,80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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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汪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以上均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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