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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相 對 人 陳林瑞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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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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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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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資料提供費用│ 1,000元│聲請人支出(本院105年9│
│(台大醫院) │ │月2日以中院麟民壬105消│
│ │ │7字第1050101989號函通 │
│ │ │知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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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資料提供費用│ 370元│聲請人支出(本院105年9│
│(童綜合醫院) │ │月2日以中院麟民壬105消│
│ │ │7字第1050101990號函通 │
│ │ │知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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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600元│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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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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